马某某诉被告季玲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马某某诉被告季玲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53:19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六民初字第37号 |
原告马xx,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伊川县鸣皋镇杨xx村一组,身份证号4103291969xxxxx。 被告季xx,女, 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鸣皋镇杨xx村一组,身份证号410329196912xxxxx3。 原告马xx诉被告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5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1991年生育女儿马xx(已出嫁),1995年生育儿子马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被告不守妇道,经常与人私通。2010年5月,被告与本村村民杨xx私奔至今。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婚姻档案记录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 2、伊川县鸣皋镇杨海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季xx与季xx系同一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不归,2012年5月1日因女儿结婚回来一趟后又外出,至今未归。 3、马xx、马xx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8日生育女儿马xx(又名马欢x),1995年8月27日生育儿子马xx。2010年左右,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清楚,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期间生儿育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被告因此外出,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子女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双方协商分割,本案不再处理,如双方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xx红与被告季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