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军梅诉李京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于军梅诉李京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46:00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777号 |
原告于军梅,女,汉族。 被告李京虎,男,汉族。 原告于军梅诉被告李京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啸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军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同居,2010年2月2日生育女儿XXX,2011年3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双方婚前已经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XX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京虎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依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0年2月2日生育女儿XXX,现女儿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3月2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虽然有过争吵,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经常酗酒打骂自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军梅与被告李京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军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