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金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金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4:36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五民初字11号 |
原告李XX,女,汉族,1990年11月1日生,住伊川县平等乡。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金XX,女,汉族,1976年3月12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 被告苏XX,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生,住伊川县城关镇。 原告李XX诉被告毛XX、金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金XX、苏XX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毛XX因经商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3分,如到期不还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金XX、苏X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承担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毛XX于2010年8月18日借款50000元,担保人是苏XX和金XX之事实。证2、2010年8月15日担保人金XX签订的担保人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保证人金XX自愿为借款人毛XX借款5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证3、2010年8月15日苏XX签订的担保人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苏XX自愿为借款人毛XX的5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庭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毛XX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金XX、苏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愿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签订担保人协议书。借据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伍万(¥50000)用于经商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至 年 月 日,共 个月。一、如到期乙方未能偿还甲方的借款,乙方应除付清甲方的借款和利息外,另应在每天赔偿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无条件偿还出资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和本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人(签字):李XX,借款人(签字):毛XX,担保人(签字):苏XX,担保人(签字):金XX, 2010年8月15日。”金XX担保人协议书载明:“我叫金XX自愿为借款人毛XX担保,担保金额伍万(¥50000),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毛XX,担保人金XX, 2010年8月15日。”苏XX担保人协议书载明:“我叫苏XX自愿为借款人毛XX担保,担保金额伍万(¥50000),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毛XX,担保人苏XX, 2010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毛XX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李XX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李XX起诉要求被告毛XX偿还借款50000元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月利率为3%,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偿还利息之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毛XX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与原告书面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金XX、苏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被告金XX、苏XX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荣 代审判员 李伟平 人民陪审员 程巧利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