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成稳诉韩明前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侯成稳诉韩明前劳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5:10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侯成稳,男,汉族。 被告韩明前,男,汉族。 原告侯成稳诉被告韩明前劳务合同一案,本院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明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月承包了双汇众益达肉食品加工厂的工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2年4月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60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15日还款,但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明前未提出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工人工资6600元(陆仟陆百元整),而且备注6月15日下午4点发 不发加倍 2012年6月14日 韩明田”。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了河南泰威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汇众益达肉食品加工厂工程时,雇佣原告侯成稳等11人进行施工,约定每人每天120元,被告将工钱发给原告侯成稳,再由原告侯成稳按照每人当日的工资数额发放。2012年4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6600元未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工人工资6600元(陆仟陆百元整),6月15日下午4点发,不发加倍,2012年6月14日,韩明前”。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侯成稳等人在被告韩明前承包的工程中劳动,工程结束后,下欠工资660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被告韩明前虽然缺席,也可认定。被告韩明前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侯成稳工钱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明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成稳工钱66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明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郭贵云
二〇一三 年 六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