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国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李强国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9:44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677号 |
原告李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13号丽晶大厦3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瑞,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强国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国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国诉称:2012年11月26日14时30分,原告李强国驾驶豫DLB107号三轮摩托车在东环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与曹春生驾驶的豫LY089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原告李强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李强国赔付了曹春生的车损2000元。原告李强国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安诚财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第[20121126]号)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原告李强国负主要责任,李强国与曹春生经协商后李强国一次性赔偿曹春生车损2000元,李强国依法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对其损失直接索赔。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此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结果有异议,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认为这份有双方签字及交警部门的公章的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结果是手动添加上去的,没有当事人的二次签章。 证据二:赔偿凭证一份。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赔偿凭证有异议,上面无交警部门的印章,曹春生的签字与第[20121126]号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不一致,对这份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表示赔偿凭证在庭审后可以补盖交警部门的印章,曹春生在赔偿凭证上 的签字是其委托代理人代签的。 证据三: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损失过高,已超过交强险的2000元赔偿限额。 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4时30分,原告李强国驾驶豫DLB107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环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曹春生驾驶的豫LY089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2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国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曹春生负次要责任。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曹春生所有的豫LY0897号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于进行鉴定,2013年1月26日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豫LY0897号车估损总值为233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李强国一次性赔偿曹春生车损2000元 。 另查明:原告李强国的豫DLB107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国与曹春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春生的车辆损失233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该财产评估损失2330元予以采信。原告李强国与曹春生在交警部门的调解过程中已支付曹春生的损失2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对该调解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否决,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认定。原告李强国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赔偿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强国损失2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郭贵云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