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晖与朱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晖与朱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2: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904号 |
原告:王晖,又名王军辉,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 被告:朱登永,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法成。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 原告王晖诉被告朱登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晖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晖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朱登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晖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朱登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30日,月利率3%,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登永未能如约偿还。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登永偿还原告王晖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2、被告朱登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登永辩称:原告王晖所诉不属实,原告王晖隐瞒了我在其开的赌场向其借该笔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属于赌资,原、被告的借贷行为是违法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王晖的诉请,而应对其依法制裁。 原告王晖提供如下证据:署名“朱登永”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朱登永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及月利率为3%的事实。 被告朱登永提供如下证据:1、署名“陈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2、证人黄某某出庭的证言;以此证明本案借款系赌资的事实。 被告朱登永对原告王晖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系在原告王晖经营的龙潭茶社赌博时,因赌博而向原告王晖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为60000元,实际借款为57000元。 原告王晖认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法院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应采纳;原告王晖已分别另案起诉陈某某、黄某某,故陈某某、黄某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朱登永对原告王晖所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证人陈某某未出庭作证,以其名义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3日,被告朱登永借原告王晖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朱登永到期不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并承担原告王晖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登永未返还借款,原告王晖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晖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朱登永返还原告王晖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朱登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朱登永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为57000元且系赌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被告朱登永借原告王晖现金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登永向原告王晖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登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王晖要求被告朱登永返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朱登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晖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登永负担。 如果被告朱登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韩 宁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