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依依诉王壮壮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贾依依诉王壮壮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1:54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诸民初字第31号 |
原告贾依依,女。 法定监护人贾战涛,男,系贾依依父亲。 法定监护人程丛,女,系贾依依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特别授权),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壮壮,男。 法定监护人王红峰,男,系王壮壮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秋娥(特别授权),女,系王壮壮祖母。 原告贾依依诉被告王壮壮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4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依依、法定代理人程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壮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依依称:2012年5月4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父亲等人在诸葛乐天饭店附近吃饭,饭后我父亲朋友的爱人引我有南向北横过顾龙公路时,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码二轮摩托车高速有东向西将我和父亲朋友的爱人田朝南撞倒在地,后经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医生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前后二次住院29天,花费将近30000元,被告仅付1080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田朝南无责任。后经伊滨大队调解无果,无奈诉于人民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共计48022.38元,减已付10800元,共计37222.38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王壮壮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顾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天大酒店时,摩托车前部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5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第82012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壮壮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机动车交通强制险。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医疗票据、病历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第82012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在诉讼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交通强制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被告王壮壮没有依据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投有交通强制险,所以,其应先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9天,确需护理1人,花费28363.57元医疗费。关于原告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28363.57元,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票据,故对该28363.57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但原告仅要求28353.57元,对其医疗费应按照28353.57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在第一次住院的陪护为一人,虽在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证明为2人,但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年龄及受伤部位,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一人陪护计算7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充分,故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537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除以12个月×7个月=14804.4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等因素,每天营养费1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9天×10元=29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每天20元计算29天,符合住院的情况,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29天×20元=58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800元,结合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给予4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为29223.57元(医疗费28353.57元+营养费290元+58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10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204.4元。(护理费14804.4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204.4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223.57元医疗费(包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922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壮壮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依依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04.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204.40元。 二、被告王壮壮应赔偿原告贾依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83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19223.57元。 三、驳回原告贾依依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共计44427.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贾依依承担50元,由被告王壮壮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姬志清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刚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