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鹏辉诉魏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井鹏辉诉魏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59:18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84号 |
原告井鹏辉,男,汉族,1991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魏雪峰,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井鹏辉诉被告魏雪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鹏辉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魏雪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魏雪峰驾驶豫LFS3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井海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LFS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魏雪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给井海涛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井鹏辉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应该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魏雪峰驾驶豫LFS3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原告井海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井海涛、井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井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井鹏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井鹏辉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13200元。被告魏雪峰垫付医疗费2000元。豫LFS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井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书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魏雪峰与井海涛的责任比例按三七开,即魏雪峰承担70%的责任,井海涛承担30%的责任。豫LFS31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200元,以医疗费用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3、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4、误工费为577.25元(7524.94元÷365天×28天)。5、护理费577.25元(7524.94元÷365天×28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974.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6654.5元,下余9320元,被告魏雪峰应承担6524元(9320元×70%),其已支付2000元,还应承担4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井鹏辉人民币6654.5元。 二、被告魏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鹏辉人民币452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井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魏雪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