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丽娟诉曹军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丽娟诉曹军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7:59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265号 |
原告司丽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军望,男,汉族。 原告司丽娟诉被告曹军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被告曹军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8月2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儿子叫XXX。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的一年期间,被告不但不对原告认错,反而对原告及其父母生气更凶,进而到原告家中殴打、辱骂原告的父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司丽娟与被告曹军望离婚,婚生儿子XXX由原告司丽娟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曹军望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的事都是我的错,我保证不会再生气了,如果再生气,可以再起诉与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4日生育一儿子叫XXX,现随被告曹军望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司丽娟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曹军望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召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司丽娟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司丽娟表示愿意放弃婚前财产,同意婚生儿子XXX随被告曹军望生活,本人每月支付XXX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司丽娟与被告曹军望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近一年期间内,双方仍然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司丽娟现又起诉与曹军望离婚,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司丽娟与被告曹军望离婚。婚生儿子XXX一直随被告曹军望生活,离婚后仍随被告曹军望生活为宜;原告司丽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丽娟与被告曹军望离婚。 二、原告司丽娟与被告曹军望的婚生儿子XXX随被告曹军望生活,原告司丽娟从2013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直至XXX18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 三、驳回原告司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曹军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郭贵云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素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