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0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7:33:14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

被告:薛建伟,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梅大学,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李自宾,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8日,由被告梅大学、李自宾作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薛建伟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7日。被告薛建伟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9284元及该9284元本金的利息,下余借款本金90716元及该90716元本金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薛建伟未予偿还,故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建伟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71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2、被告梅大学、李自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薛建伟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我愿意还款,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我想用价值280000元的机器设备以物抵债。

被告梅大学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是被告薛建伟,所以应当由被告薛建伟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李自宾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是被告薛建伟,所以应当由被告薛建伟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梅大学、李自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薛建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贷款罚息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1年12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该还款协议,但三被告未按该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对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8日,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薛建伟向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176‰,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罚,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按月付息;2、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薛建伟在该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章,被告梅大学、李自宾以保证人身份签章。同日,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薛建伟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薛建伟向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薛建伟未返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1年12月17日,三被告向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元,之后每季度还款5000元;2、借款人承诺按照还款计划保证每年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否则按有关利率政策进行罚息,并负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3、担保人承诺督促借款人按照所签订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如不能按照计划还款时,担保人愿按计划归还贷款,否则愿负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薛建伟在该协议上借款人处签章,被告梅大学、李自宾在担保人处上签章。后被告薛建伟未按该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借款本息,现下欠借款本金90716元及该90716元本金自2008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向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薛建伟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薛建伟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薛建伟偿还借款本金9071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0.176‰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264‰计算。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梅大学、李自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梅大学、李自宾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薛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大学、李自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建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7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10.176‰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26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梅大学、李自宾对被告薛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大学、李自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建伟追偿。

案件受理费2068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负担。

如果被告薛建伟、梅大学、李自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