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被告伊川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0
黄某某诉被告伊川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17:43:23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伊一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黄xx,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住伊川县彭婆镇彭婆村,身份证号41032919650xxxxx5。

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黄xx诉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范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废钢,截止2013年3月初,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1233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912331元货款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2日,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411386元的收据,2013年2月21日,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90945元的材料入库单;2、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会计石聚金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份开始,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向原告黄xx收购废钢,双方约定了价格及付款办法。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并过磅、检验后,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黄xx出具了1411386元和90945元的货款凭据,共计1502331元,被告除已经支付59万元外,剩余912331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凭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该收货凭据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被告的经营行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黄xx货款912331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5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天全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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