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刘栋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刘栋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7:52:58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鹤民三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淇县朝歌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范传卿,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巍,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若飞,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德,男,194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刘栋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刘栋德于2013年4月23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淇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其储蓄存折(退休工资册)。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传卿的委托代理人孙巍、委托代理人王若飞,被上诉人刘栋德、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8月31日借款人淇县永盛机械厂,抵押人刘炳灿、刘软花、刘栋德与贷款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淇县永盛机械厂,抵押人刘炳灿、刘软花、刘栋德,贷款种类抵押担保,贷款金额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分期清利,一次还本;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7036945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6年8月31日借款人淇县永盛机械厂、抵押人刘炳灿、刘软花、刘栋德与贷款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均直到借款本息偿清时止…。以上三条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相关条款若有不符,以本协议为准。”当日贷款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淇县永盛机械厂发放贷款180万元。抵押物清单显示担保人刘炳灿将评估价值7036945元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付抵押权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刘软花、刘栋德的工资存款册由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保管。刘栋德的工资存款册的开户行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盟信用社,账号为00000020264652223889。现淇县永盛机械厂仍欠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部分利息。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为被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之一。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贷款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借款人淇县永盛机械厂、担保人刘炳灿、刘栋德、刘软花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7036945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人刘炳灿提供的抵押物价值已达到约定的数额,刘栋德的工资册不是约定的担保物,一审原被告之间未形成质押担保关系,被告扣押原告的工资存款册不予退还,理由不足。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栋德开户行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盟信用社,账号为00000020264652223889存款册一本。 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明显已超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刘栋德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质押担保关系。2.2007年7月15日。上诉人与淇县永盛机械厂的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如期履行了还息义务,上诉人就应将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险金册返还,被上诉人从那时起就不间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今,所以未超出主张权利的时效,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借款人淇县永盛机械厂,担保人刘炳灿、刘软花、刘栋德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刘炳灿提供的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7036945元(明细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刘栋德的工资册并未作为约定的担保物,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质押担保关系。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扣押被上诉人刘栋德的工资存款册理由不足,据此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中华 审 判 员 甄瑛歌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О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