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随亭因与被告王献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原告随亭因与被告王献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2:2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083号 |
原告随亭(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歧河乡后随楼村67号。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献亭,男,46岁,汉族,住所地夏邑县郭店乡柯针庙王胡同村民组。 原告随亭因与被告王献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在承包建筑商丘市建业联盟新城60—62号楼工程期间,聘请原告为技术员,按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可被告不守信用,均是推拖不按时支付,截止到2013年2月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献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3年2月6日被告王献亭出具的欠条一份。 1、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随停工资壹万元(10000元),王献亭, 2013年2月6日”。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 2、夏邑县歧河乡后随楼村委会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随停与随亭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王献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随亭提交的欠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2,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随亭曾跟随被告王献亭打工。2013年2月6日被告王献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随停工资壹万元(10000元),王献亭, 2013年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献亭欠原告随亭工资款10000元,由被告王献亭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献亭给付原告随亭10000元工资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献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