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8:15:48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六民初字第233号 |
原告师xx,女,197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镇焦xx六组,身份证号41032919770xxxxxx。 被告王xx,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白沙镇下xx村七组,身份证号410329197905xxxxxx。 委托代理人魏龙昌、关社卿,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师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龙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份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王xx,生于2003年7月29日,女儿王xx,生于2001年4月18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自2001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导致两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女儿王xx、儿子王xx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提诉求,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投资所建,不属于原、被告所有。原、被告生育一双儿女,都是跟随被告父母长大,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成长,被告父母有能力予以照顾,故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作为女方,如坚持离婚,被告同意,请法庭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及子女身份情况; 3、宅基证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举行了婚礼,2000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女儿王xx星,现跟随原告生活,2003年7月29日生育儿子王xx,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现居住的位于伊川县白沙镇下天院村的宅院,上房(三室一厅)及厦房的地基及一层墙体系被告婚前所建,上房二层(三室一厅)、厦房二层及临街一层(二室及大门)系2011年所建,临街二层(三室一厅)系2012年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 2000年登记结婚的事实清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双方均主张抚养,考虑到子女生活现状,女儿宜由原告抚养,儿子宜由被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双各自承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现在所居住的房屋,部分为被告婚前所建,部分为双方婚后所建,考虑到双方均要照顾女子,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宜将临街房屋(含一层、二层)归原告所有,上房及厦房(均含一层、二层)归被告所有,大门由双方共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师xx提出离婚,被告王xx同意,本院准许。 二、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师xx抚养,婚生儿子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视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伊川县白沙镇下天院村宅院一一所,其中上房及厦房(均含一层、二层)归被告王xx所有,临街房(含一层、二层)归原告师xx所有,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 四、驳回原告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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