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史某某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8:20:12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伊六民初字第154号 |
原告史xx,女,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大专文化,住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号,身份证4123011991xxxxxx。 被告梁xx,男,1983年2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中专文化,住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x号,身份证号4103291983xxxxxx。 原告史xx被告梁xx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整天不思进取,无所事事,我多次劝说其干事养家糊口,被告一点也听不进去,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感觉都比较满意,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原告离开我家回娘家后,我就去洛阳工作了,原告说我没事业心不是事实;原告在尉氏县一家酒店打工期间,我曾前去找到原告,结果,我发现原告与其前男友藕断丝连,还结交了新的男友,总之,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虚假,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史xx与被告梁xx于2010年年底开始自由恋爱, 2011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婚礼。2012年春节,原告史xx与被告梁xx一起在被告梁xx老家度过,农历正月20日下午,原告史xx离开被告梁xx老家返回位于郑州的娘家。2012年5月1日,被告梁xx去郑州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史xx。2012年6月,原告史xx在尉氏县一家酒店打工期间,被告梁xx曾赶到尉氏县看望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史xx与被告梁xx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良好,现原告史xx诉求离婚,被告梁xx不同意,原告史xx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原告史xx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笑迁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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