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真与被告梁国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0
原告张新真与被告梁国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08:42:17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新民初字第057号

原告张新真,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菲菲,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梁国全,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张新真与被告梁国全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我在雇主梁国全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房子上摔下,导致我的右踝骨骨折。2012年8月22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649.8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4日X光片两张,证明原告当日受伤部位的拍片情况。

2、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更正一份,证明鉴定书上的错误系鉴定部门造成的。

被告辩称,原告是酒后作业,用木棍搭架,在上架过程中不小心摔下。事后我送原告到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700元,现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艾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给自己建厨房,中午工人自己做饭,当天中午都喝了酒。下午搭架时,原告在墙里搭了两根木棍,自己曾提醒原告不牢靠,但原告不听,认为没有问题。后原告和其外甥摔下来,自己背着原告到路边,被告送原告到新甸铺镇卫生院治疗。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当时是在别人的劝说下喝了一点酒,自己是大工,当时用木棍搭架没有问题。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内容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农村个体建筑工程业主,原告系被告雇员。2011年4月14日,被告的建筑工程队给艾某建厨房,中午建筑队自己做饭,原告中午吃饭时在工友的劝说下喝酒。下午在建房作业中,原告用两根木棍搭架,房主艾某劝说原告用木棍搭架不安全,原告仍坚持自己的方法搭架上架,不慎摔下受伤。后被告送原告到新野县新甸铺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当天经治疗后即出院回家静养,期间在本村卫生所进行输液治疗。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2012年8月22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不慎摔下造成右踝骨骨折造成自己伤害,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酒后作业,且明知在墙上用木棍搭架不安全,虽经他人劝阻,仍自信不会发生事故,最终导致自己在上架过程中摔下,造成右踝骨骨折,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起到监督作用,对雇员在建房作业中饮酒不管不问,对雇员的具体作业安全没有进行有效监督,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1700元,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误工费为50元/天×1人×100天=5000元,以上共计19908.06元,由被告承担40%为7963.22元。此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已支付1700元,还应赔偿8263.22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真各项费用共计826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从涛

                                             人民陪审员    白占青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义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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