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焕军与被告武建海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焕军与被告武建海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32:42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五民初字第062号 |
原告张焕军,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建海,男,1972年出生。 原告张焕军与被告武建海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与被告武建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晚20时许,我在被告家中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椅子将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29.58元。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29.58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6294.5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2、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支付费用的情况。 3、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事情的起因不是宅基地问题,而是原告到我家里闹事,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照片5张,用于证实原告张焕军的伤情为轻微伤。 2、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焦国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2013年4月25日晚上,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 3、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郭占常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2013年4月25日晚上,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厮打,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 4、新野县公安局王庄派出所对闫增兰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2013年4月25日晚上,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发生厮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以被告治疗的是心脏病,不应该承担责任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以交通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4份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3份证据以郭占常讲的不属实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第1、2、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25日晚上20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家中为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629.58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13日,新野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武建海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原、被告为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焕军与被告武建海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纠纷的发生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8629.58元。误工费按住院18天,每天56元,计算为1008元。护理费按18天,每天56元,计算为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8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54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825.58元,由被告负担70%为8277.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军827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张焕军负担27.5元,被告武建海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