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李保记、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李保记、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09:18:2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5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雨。

被告:李保记,男,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刘香玲,女,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李春星,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洪会敏,女,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秋宝,男,1968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刘桂平,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保记、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记、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保记、李春星、李秋宝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协议生效期间,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保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保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

被告李保记、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保记于2012年1月3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李保记、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后: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9日,被告李保记、李春星、李秋宝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分别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各1份;被告李保记、李春星、李秋宝均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刘香玲作为被告李保记的配偶,被告洪会敏作为被告李春星的配偶,被告刘桂平作为被告李秋宝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2010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保记、李春星、李秋宝(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李保记、李春星、李秋宝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被告李保记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否则联保小组不得解散。4、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保记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被告李保记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刘香玲作为被告李保记的配偶在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保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式2份,约定被告李保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李保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保记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刘香玲作为被告李保记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保记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借款后,被告李保记仅将利息付至2012年11月3日,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2012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保记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李保记、李春星、李秋宝分别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李保记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保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20000元本金2012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应当对被告李保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2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对被告李保记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保记追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保记、刘香玲、李春星、洪会敏、李秋宝、刘桂平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