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19:1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520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建设路86号。 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雨。 被告:田明亮,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会勤,女,1980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朱旗锋,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海燕,女,1990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朱春献,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撤回对被告田天营、王书梅、林倩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田天营、田明亮、朱旗锋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林倩倩、朱春献为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田天营、田明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田天营、田明亮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田天营、王书梅、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林倩倩、朱春献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田明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2、被告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对被告田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 被告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3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田明亮于2012年6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后: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9日,田天营与被告田明亮、朱旗锋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分别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各1份;田天营与被告田明亮、朱旗锋均声明及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王书梅作为田天营的配偶,被告张会勤作为被告田明亮的配偶,被告赵海燕作为被告朱旗锋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字。 2012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田天营、被告田明亮、朱旗锋(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田天营与被告田明亮、朱旗锋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田天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3、当乙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甲方核实后,甲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否则联保小组不得解散。4、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5、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书梅作为田天营的配偶,被告张会勤作为被告田明亮的配偶,被告赵海燕作为被告朱旗锋的配偶,在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 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春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1式2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为提高联保小组成员朱旗锋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朱春献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田明亮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式2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田明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被告田明亮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被告田明亮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会勤作为被告田明亮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田明亮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借款后,被告田明亮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2013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田明亮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田天营与被告田明亮、朱旗锋分别填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明亮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50000元本金2013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应当对被告田明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明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对被告田明亮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明亮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田明亮、张会勤、朱旗锋、赵海燕、朱春献负担10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