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丹与被告归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丹与被告归伟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48:0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016号 |
原告张丹,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沛(系张丹伯父),男,1946年8月7日。 被告归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王集镇归集村2组。 原告张丹与被告归伟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归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归某某。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结婚两个月后,被告离家外出,只回来与我见过两次面。2010年3月以后被告一直无音信。我们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我生活困难补助金一万元,小孩归某某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上民初字第0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3日撤诉的事实。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归某某的身份情况。 5、证人甘某某、归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归伟自2010年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6、新野县王集镇归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归伟自2010年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 7、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未见到被告归伟到过原告家。 8、新野县王集镇冯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丹因婚后感情不和,带着小孩在娘家生活,未见到被告归伟及其家人来过。 被告归伟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毛某某(被告之母)进行了调查,毛某某证明原告张丹自小孩归某某过完周岁后就回娘家居住,归伟外出打工,至今没有联系,归智贤现随原告张丹生活。 经本院对原告张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至4份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5至8份证据与毛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归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0月,被告归伟在归某某过完周岁生日后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6月1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10月外出后,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2012年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双方至今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归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归某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归伟应每月支付归某某抚养费350元至归智贤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归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丹与被告归伟离婚。 二、小孩归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归伟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归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