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信与被告何省民、何书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0
原告李信与被告何省民、何书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08:17:51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溧民初字第069号

原告李信,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省民,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书岭,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信与被告何省民、何书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何书岭、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省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驾驶摩托车载妻子许焕珍行至新野县中兴路溧河路口处,与被告何省民驾驶的豫EC8829(豫EQ187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我与许焕珍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我和许焕珍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豫EC8829(豫EQ187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9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1205元、车损费3960元、交通费1542元,合计36415.72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及新野县公安局溧河铺派出所、新野县溧河铺镇卫生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从事的职业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何省民驾驶的豫EC8829(豫EQ187)货车与原告李信发生碰撞,造成李信及妻子许焕珍受伤,李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省民负主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928.72元。4、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6、车损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经核定损失为3960元。7、机动车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何省民驾驶的豫EC8829(豫EQ187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8、交通费票据11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42元。9、房权证及乡村医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从事职业。

被告何书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应当承担责任,但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何书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和许焕珍的医疗费不应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原告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也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车损应提交车辆所有人证明,且应扣除20%到30%的残值,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投保单4份及保险条款2份,证明豫EC8829(豫EQ187挂)货车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

被告何省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7、9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新野县公安局溧河铺派出所与新野县溧河铺镇卫生院的证明相矛盾,原告出院后的护理问题病历中未显示,车损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无资质,上面全是更换件,且未标明残值,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及第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街居住并从事个体诊所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城镇标准计赔。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核定一人护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其余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19时20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溧河路口处,被告何省民驾驶的豫EC8829(豫EQ187挂)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李信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摩托车乘坐人许焕珍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许焕珍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863.52元,同年12月10日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5065.2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960元,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省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信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EC8829(豫EQ187挂)货车挂靠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书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何省民系被告何书岭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何省民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书岭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何书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6928.72元,护理费、误工费按原告住院45天,每天各56元,分别计算为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5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1350元,交通费按500元,车损费3960元,以上共计19128.72元。该事故另造成许焕珍的经济损失也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何省民、何书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省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信赔偿款1912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李信负担430元,被告何书岭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