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陶庆发、薛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陶庆发、薛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05:37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第30号 |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陶庆发,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 被告薛金环,女,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诉被告陶庆发、薛金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庆发、薛金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运输公司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陶庆发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一辆,共向我公司借款190000元,被告薛金环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一直陆陆续续还款,2011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661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再付款,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66100元,利息7920元,违约金1029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陶庆发、薛金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9日,被告陶庆发与原告签定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陶庆发,住址郾城区裴城镇斗杨村6组161号。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将豫L51278号车,红岩牌、车型CQ3303TPG366、车架号017837,车价人民币289000元交付乙方运输使用。第二条 乙方在接车前,必须向甲方交付首付款99000元。所欠甲方的车款壹拾玖万元,乙方必须在19个月内按月息1%的利率向甲方还清欠款本息。第三条 乙方向甲方购车时需有担保人,担保人承担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第四条 乙方向甲方所支付车款本息还清前,车的产权归属甲方所有,乙方将车款还清后产权归乙方,但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甲方营运。第五条 由甲方办理车辆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乘坐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到期必须提前五天到甲方续保,到期不续保的车辆,甲方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 乙方从2007年11月1日开始,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欠款本金10000元整及当月利息,如果迟延交付,乙方除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外,甲方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1、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收回车辆。3、甲方有权折价变卖该车,用以收回所欠的购车款及赔偿甲方损失。……第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电话:6116789 2007年10月9日。乙方:陶庆发(签名按指印)电话13783062878担保人:薛金环 电话13849499913 2007年10月9日。”购车协议后面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 今借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整,还款期限19个月,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按协议执行。借款人陶庆发(签名按指印)电话13783062878 住址: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斗杨村6组161号,身份证号:411123196201072516 2007年10月9日 ,注明: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人:薛金环(签名按指印)电话13849499913 住址: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斗杨村 身份证号:411123196206202527”。庭审中宏达运输公司还提交还款凭证一份(存根联),该还款凭证的内容为:“2011年12月17日 今收到陶庆发交来还借款14670元还利息5330元。大写贰万元¥20000元。备注下欠本金66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陶庆发向原告宏达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车,由被告薛金环作为分期付款购车的担保人在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陶庆发购车后偿还部分欠款,下余购车款本金66100元未偿还原告宏达运输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借据及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欠款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如果迟延交付本金及当月利息,乙方除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外,甲方还可使其他实现债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每月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庆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661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被告未还款金额66100元计算,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按被告未还款金额66100元计算,按日万分之四支付,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薛金环在本判决第一项的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陶庆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