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贾正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0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贾正选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7 08:49:56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张金华,女,1964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小兵,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南阳市七一路183号。

被告贾正选,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贾正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兵、被告贾正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华诉称,我与被告贾正选于198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现有一子一女,儿子贾某某已成年,女儿贾某某现年7岁。因我们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执,被告经常在夜晚无故殴打侮辱我,还不允许我出声,让我觉得有被杀的恐惧。2010年10月的一晚,被告不顾我生病,把我光身拉到院子里进行侮辱殴打,我被迫回娘家居住。我们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贾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们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离婚对孩子是一种伤害,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贾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宅基地款36000元已退回被告。

2、分家协议1份,证明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已分给儿子贾某某。

3、证人贾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分家协议是因为父母答应自己婚后给自己置办房子,现在自己和父母同住;父母关系时好时坏,近几年闹矛盾很厉害,听母亲说父亲打过母亲,父母于2010年底分居至今;购买宅基地款退还后,已用于父亲贾某某治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贾某某的个人证明无效,退款应当由村集体组织证明。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一半的房产权利,别人无权处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贾某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可信。本院认为,被告第1份证据,贾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证人贾某某证言中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的现实存在,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第2份证据,被告无权对原告应享有的部分进行处分,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第3份证据,证人贾某某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方面的证明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贾正选于198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某,2005年11月抱养一女孩,取名贾某某(生于2005年11月22日,系张金华娘家侄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1991年原、被告在新野县上庄乡柳坡村14组建造房屋一所,2010年在本村以36000元购买宅基地一处,后因不能建房,该款已退回被告。原、被告于2010年底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2010年底因生气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孩贾某某系原告的娘家侄女,与原告关系较为密切,且作为女孩,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故贾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位于新野县上庄乡柳坡村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拥有同等份额,经竞价,双方认可价值3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房产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17500元。关于宅基地问题,被告称柳坡村14组退回的宅基地款36000元,已全部用于治病,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6000元确实存在,故对原告此项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存款20000元,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项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贾正选离婚。

二、女孩贾某某由原告张金华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被告共建的位于新野县上庄乡柳坡村14组的房屋一所,归被告贾正选所有,被告贾正选支付原告张金华房屋价值的一半17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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