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菊诉李天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小菊诉李天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19:5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623号 |
原告郭小菊,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李天亮,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小菊诉被告李天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菊、被告李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后于1998年生有一子。由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不足一年便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前缺乏足够的认识与了解,致使婚后矛盾重重。在此期间,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把所有家庭责任推给原告一个人承担,致使原告多次提出与其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但终因被告不配合而未能成达协议。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管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状。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调解必要,如再勉强生活在一起,只会给双方和孩子带来更大伤害和不利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孩子1-14岁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约为16.8万元;3、请求被告支付孩子今后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感情并未破裂,继续家庭生活以及对儿子的教育成长都好,被告不同意离婚;2.因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居住,故原告要求168000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9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李若尘。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关于子女的抚养,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理由为:婚生子李若尘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学习和生活;被告是铁路局客运段员工,工作性质特殊,经常在火车上跑,无法正常休息,无法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并且对婚生子照顾较少,也未支付过生活费,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婚生子李若尘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理由为: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因婚生子李若尘已经年满10周岁,经本院征求婚生子李若尘的意见,婚生子李若尘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称由于原、被告工作性质的不同,原告照顾他更方便一些。 关于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母亲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但原告本人称不清楚该房产目前的状况,被告亦不知道该房产在谁名下。原告提出欠案外人宋学文10万元债务,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分割原、被告双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紫晨路交叉口东北角荷塘月色小区的房子,本院已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但并未发现该房子的任何备案在原告或被告名下的信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20号1号楼3单元38号的房屋,被告提供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家庭个人住房档案等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原告亦予以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亦均不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仍然不能加强沟通、互谅互助、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提出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想法,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子李若尘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李若尘已年满10周岁,其认为由原告照顾自己更为方便,考虑到婚生子李若尘的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李若尘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李若尘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支付抚养费的主体只能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李若尘1-14岁期间的生活费16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涉及的债务及房屋,原告提出的欠案外人宋学文的10万元债务,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牵涉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母亲去世后留下的房产,因原告本人都不清楚该房产目前的状况,被告亦不知道该房产在谁名下,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涉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紫晨路交叉口东北角荷塘月色小区的房子,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于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就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20号1号楼3单元38号的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但不影响双方就该房屋的分割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小菊与被告李天亮离婚; 二、婚生子李若尘由原告郭小菊抚养,被告李天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若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子李若尘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郭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小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