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国亭与被告李志举、辛勤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国亭与被告李志举、辛勤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27:56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溧民初字第065号 |
原告王国亭,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涛,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举,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裕华,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辛勤荣,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姜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思,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王国亭与被告李志举、辛勤荣、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亭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李志举的委托代理人罗裕华、被告辛勤荣、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思、杨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亭诉称,2012年9月3日6时0分,在新野县城东环路溧河路口处,被告李志举驾驶鄂H16957(鄂H16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辛勤荣是鄂H16957(鄂H16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8654.9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1064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6554.87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赡养费3041.97元、交通费2220元,共计148551.7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国亭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李志举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被告李志举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李志举具有驾驶资格和所驾驶的车辆情况。 3、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票据1张、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3份、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情况。 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父亲王来明、母亲时大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徐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国亭的伤情构成两处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以及原告父亲王来明、母亲时大兰的身份情况。 5、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王国亭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220元。 被告李志举辩称,发生此交通事故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系正常行驶,而原告是闯红灯违规行驶,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志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辛勤荣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李志举的辩解意见一致,我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即使需要赔偿,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辛勤荣向法庭提交车辆GPS行驶表1份、保单2份,用以证明鄂H16957(鄂H16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常行驶和该车投保情况。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鄂H16957(鄂H16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被告辛勤荣并且提供车辆GPS行驶表,证明该车系正常行驶,不予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车辆GPS行驶表证明该车行驶的地点、速度,但不能否定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15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6时0分,在新野县城东环路溧河路口处,被告李志举驾驶鄂H16957(鄂H16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王国亭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国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志举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国亭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和南阳768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309.30元,当天又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86345.6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三个月不能活动,一年后需做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为6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侧3-6肋及12肋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X级伤残;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目前右踝关节僵硬,不能伸屈,评价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勤荣支付给原告20000元。 另查明,鄂H16957(鄂H16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辛勤荣,辛勤荣雇佣被告李志举开车。辛勤荣为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父亲王来明生于1943年8月15日,母亲时大兰生于1945年9月5日,原告王国亭兄妹4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国亭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医疗费为94654.9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5天,按每天56元计算为4760元,护理费每天按56元计算140天(住院50天+医嘱出院后不能活动的90天)为78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50天×30元/天=1500元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两处伤残X级计赔为7574.94元/年×20年×11%=1655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赔。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69岁,母亲67岁,原告兄妹4人,故其二人的扶养费为5032.14元/年×24年÷4×11%=3321.21元,原告请求3041.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按15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34351.74元,扣除被告辛勤荣支付的20000元,下余数额为114351.7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鄂H16957(鄂H163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亭114351.74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李志举、辛勤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351.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辛勤荣负担259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国亭负担420元,被告辛勤荣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