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XX与窦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拜XX与窦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08:07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一初字177号 |
原告拜XX,女,回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XX,男,回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拜XX与被告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云,被告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认识,2004年举行婚礼未办理登记手续。2007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窦XXX,双方婚后,由于被告有不良行为,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前几个月原告离开漯河回到郑州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窦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离开漯河去郑州后还回过漯河,我也经常去郑州找她,我们经常通电话,我们没有分居几个月,我才从郑州回来还不到一个月,而且期间我们一直有联系,小孩的户口在郑州,马上要上幼儿园,我也即将到郑州工作,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认识,2005年7月1日举行婚礼,2007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窦XXX,现孩子的户口落户于原告父亲的户口上,属于郑州户口。双方婚后因被告打牌导致双方经常生气,2013年大年初二,原告回郑州父亲家居住至今,期间曾回家探视儿子窦XXX,被告也曾去郑州看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因此去郑州父亲家居住,但期间原告曾回漯河,被告也曾去郑州,双方还经常联系,以上情况证明双方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的孩子现在尚年幼,被告也将到郑州工作,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的角度,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也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拜XX与被告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二○一三 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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