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华与被告关晓娜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刘成华与被告关晓娜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8:29:20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五民初字第072号 |
原告刘成华,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谦,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晓娜,女,1985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香云(系被告之母),女,1962年出生。 原告刘成华与被告关晓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谦与被告关晓娜的法定代理人邓香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2011年2月,被告从楼房上摔下致伤,在住院治疗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即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登记情况。 2、新野县五星镇水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被告摔伤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3、证人鲁全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被告关晓娜辩称,原告支付我经济帮助5000元,我就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
件事实:原告刘成华与被告关晓娜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新飞牌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2011年2月,被告从楼房上摔下致伤,在住院治疗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即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2月摔伤住院后双方开始分居并产生矛盾,且被告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双方仍无法和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的陪嫁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5000元,由于被告尚未完全康复,且患有精神疾病,无收入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成华与被告关晓娜离婚。 二、新飞牌洗衣机一台、棉被两床,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刘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关晓娜经济帮助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