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利云与被告赵同军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0
原告杨利云与被告赵同军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09:33:47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浚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杨利云,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同军,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忠,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杨利云与被告赵同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彩涛、被告赵同军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利云诉称:2003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月29日生育长子赵X,2007年农历8月3日生育次子赵X。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均判不准离婚,赵同军受伤后不配合恢复治疗,也不活动,我对以后的生活失去希望,对被告失去信心,还要照顾两个孩子,与原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决婚生子赵X、赵X由原告抚养。

被告赵同军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不错,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在原告父亲经营的厂里出的事,为了不解散这个家,至今未起诉经济赔偿。请依法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利云与被告赵同军2003年10月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2、原告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结扎,不能再生育。

3、判决书各两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病例一份。证明2010年3月23日住院治疗。

2、残疾证。证明赵同军已构成2级残疾。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利云与被告赵同军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X于2005年农历1月29日出生,次子赵X于2007年农历8月3日出生,两个儿子现均随原告杨利云生活。2010年2月26日被告赵同军在干活时被钢筋扎上头部,造成脑梗塞,现已偏瘫,语言不清,活动不便,反应呆傻,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杨利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杨利云与赵同军离婚。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赵同军离婚。本院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九年,婚后感情不错,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个儿子。赵同军因残疾不能自理,给家庭带来了一定的生活困难,又有两个孩子需照顾,致使原告对生活前景失去了希望和信心。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赵同军受伤,且正在治疗中,作为妻子对其丈夫应尽自己的抚养义务,为有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被告身体的康复,促使双方和好。经合议庭评议,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利云与被告赵同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春 英

                                           审  判  员 靳 志 民

                                           人民陪审员 赵 殿 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冬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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