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恒与朱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刘建恒与朱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27:4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693号 |
原告:刘建恒,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被告:朱建强,男,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 原告刘建恒因与被告朱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恒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恒诉称,2012年3月11日,经被告介绍,我借给陈鹏超30000元现金并由被告担保,当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朱建强未作答辩。 原告刘建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1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陈朋超借原告刘建恒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朱建强提供担保。 被告朱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建恒的证据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建恒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建恒提供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刘建恒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逾期不还,加收月利息2%,违约金20%。借款人签字(盖章):陈朋超 担保人签字(盖章):朱建强 本借据出借方持有,签字生效。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具有还款义务。2012年3月11日”。原告刘建恒以被告朱建强未偿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为由,于2012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强为案外人的30000元借款向原告刘建恒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刘建恒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朱建强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约定有“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担保人具有还款义务”条款,故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朱建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建恒诉称的该笔债务已清偿的相关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朱建强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朱建强对该笔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朱建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又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朱建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刘建恒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刘建恒要求被告朱建强偿付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恒主张被告朱建强应按月息2%偿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刘建恒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朱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建恒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建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建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桂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