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文霞、黄敏、黄新与被告何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 原告韩文霞、黄敏、黄新与被告何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7:52 |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韩文霞,女,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受害人黄开明之妻。 原告黄敏,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受害人黄开明之女。 原告黄新,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受害人黄开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光银,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益木,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霞、黄敏、黄新与被告何光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黄新骑摩托车载着其父亲黄开明沿新县田铺乡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黄土岭村龚楼组路段时,与被告何光银驾驶的豫S93601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黄新多处受伤,现仍在医治过程中,受害人黄开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安葬费10000元,原告黄新医疗费30000元,因黄新仍在治疗,暂不予起诉。此事故经认定,由黄新承担主要责任,何光银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已购买交强险。2013年2月1日,经新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就黄开明死亡部分由被告何光银一次性赔偿12117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后何光银找到原告方要求除支付4万元外,再支付8万元,将所有赔偿了结,包括黄新受伤部分,原告方未予同意,何光银至今未支付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就黄开明死亡赔偿179595.09元。被告所付4万多元,其中1万元是安葬费,其他是医疗费。黄开明已死亡所承担责任应归零。保险公司赔偿程序有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光银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过高,依据不明确,我已向原告方支付40532.90元,除此之外,我愿再付8万元给原告方解决所有赔偿包括黄新受伤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是主责,不认可。黄开明次责不可能归于零。 被告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申请已全额支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被告,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此案是就死者死亡起诉的,我方不认可财产损失。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4时,原告黄新驾驶无号牌建设125-27型二轮摩托车,沿新县田铺乡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黄土岭村龚楼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何光银驾驶的豫S93601号三轮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黄开明(1958年7月1日出生)当场死亡,原告黄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由黄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光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开明对造成自已头部受伤死亡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2月1日,经新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就黄开明死亡部分由被告何光银一次性赔偿121170元,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事故发生后,何光银已支付原告方40532.90元。2013年2月7日经何光银申请,信阳市分公司在新县交警队出具了赔偿凭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1日向何光银赔付11万元。何光银对新县交警队的调解反悔要求除已付4万余元外,再支付8万元,将所有赔偿了结,含黄新受伤部分,原告方未予同意,为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就黄开明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9595.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新公交认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交警队询问笔录,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收据凭条三张,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向何光银支付赔偿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新载人与被告何光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黄开明当场死亡,原告黄新受伤,两车受损。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黄新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光银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开明对造成自已头部受伤死亡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在11万元限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被告及乘坐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此次就乘坐人死亡起诉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8600.3元。上述款项应由信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黄新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47160.18元[(188600.3元-110000元)×60%]的赔偿,被告何光银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23580.09元[(188600.3-110000)×30%],受害人黄开明自负10%的责任。原告方称被告所付4万多元,其中1万元是安葬费,其他是医疗费,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信阳市分公司接到何光银申请后,在新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赔偿凭证的情况下,将赔偿金11万元支付给了何光银,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光银应赔偿原告方93047.19元(110000元+23580.09元-40532.9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光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47.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5元,决定由原告方负担1937元,被告何光银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