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振怀与被上诉人华小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郭振怀与被上诉人华小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35:4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一终字第22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怀,男。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小涛,男。 上诉人郭振怀与被上诉人华小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郭振怀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振怀及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被上诉人华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华小涛承包义煤集团三期工程义煤综能项目钢结构(管架)8-10轴工程,华小涛带人干了几天之后,其与原告郭振怀协商由郭振怀组织工人施工,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252875元,实际结算价款250000元(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款项),被告付给原告1019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付给原告101920元。原、被告间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总决算单,虽表明下欠52875元整,但未写明是被告欠原告余款52875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原、被告间写此决算单是向案外人贺闯将要该款,另根据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及证明人侯遂心出具的二张领条和收条均写明原、被告间的工程款已付清,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振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郭振怀承担。 宣判后,原告郭振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振怀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价款应为252875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2875元未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经结算出具的结算单,推翻了双方以前的证明,该结算单说明了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52875元未付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小涛辩称:承包义煤集团三期工程义煤综能项目钢结构(管架)8-10轴工程后,因缺少技术人员,后与上诉人郭振怀约定,将工程包给郭振怀,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9月20日,郭振怀打的收条及华小涛、郭振怀、侯遂心所打的领条均注明,收到工程费用250000元,工程费已全部结清。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打的决算单是一审法院开庭前没几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打条,便于告别人,才打的结算条,上诉人的诉求是站不住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郭振怀、华小涛双方协商,华小涛将义煤集团三期工程义煤综能项目钢结构(管架)8-10轴工程分包给郭振怀。2012年9月20日郭振怀写的收条一份,以及华小涛、郭振怀和证明人侯遂心所写领条一份均注明“收到综能GH管道架钢构施工工程费用250000元,工程款已全付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义煤三期钢构总决算》属欠条性质,是华小涛下欠郭振怀52875元,应予偿还。但该决算单未注明华小涛下欠郭振怀工程余款52875元,且该决算单与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的结算相矛盾。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2875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郭振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李 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