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孟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文孟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8:4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61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孟杰,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月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3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孟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孟杰及其辩护人刘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文孟杰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与汝南路交叉口西南角二铺村29号院三楼被害人卢××租房处,趁无人之机,用力推开已锁挂锁的木门,将屋内桌上的黑色丰达牌CD02型传真机盗走。后文孟杰将传真机当废品出售,获利10元。经郑州市上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传真机价值45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3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文孟杰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对面的“惠港大药房”四楼,趁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魏×的租房处,将屋内桌上的红色东芝牌L538型笔记本电脑放入黄色的袋子内盗走并藏匿于五楼一简易房隔间内。后文孟杰到四楼被害人李×的租房处,趁无人之机,拽开屋门的挂锁进入屋内,欲将屋内桌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时被李×当场抓住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文孟杰抓获。文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98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文孟杰的供述;被害人卢××、李×、魏×的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郑州市上街区同方电子经营部销货清单及传真机保修卡;深圳市富迅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文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孟杰已经着手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文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且其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系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文孟杰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文孟杰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与汝南路交叉口西南角二铺村29号院三楼被害人卢××租房处,趁无人之机,用力推开已锁挂锁的木门,将屋内桌上的一部黑色丰达牌CD02型传真机盗走。后文孟杰将传真机当废品出售,获利10元。经郑州市上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传真机价值450元。现赃物未追回。 2013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文孟杰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对面的“惠港大药房”四楼,趁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被害人魏×的租房处,将屋内桌上的一部红色东芝牌L538型笔记本电脑放入黄色的袋子内盗走并藏匿于五楼一简易房隔间内。后文孟杰到四楼被害人李×的租房处,趁无人之机,拽开屋门的挂锁进入屋内,欲将屋内桌上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时被李×当场抓住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文孟杰抓获。文孟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98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文孟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其传真机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9日9时许,其回到出租屋内发现一名男子正在偷盗其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其当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魏×的陈述,证明其红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6、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上街区同方电子经营部销货清单及传真机保修卡;深圳市富迅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票;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文孟杰已经着手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予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4、被告人所盗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静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姜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