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澳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省澳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25:31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158号 |
原告河南省澳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政。 住所地:浚县浚大路路北。 委托代理人张国恩。 被告刘建国,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澳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蓝公司)与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建国在澳蓝公司购买外墙漆合款336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约定2011年9月5日支付,到期后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因催要货款,公司支出好多费用,无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国支付货款3360元,并支付因催要货款花费1000元。 被告刘建国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刘建国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60元。 被告刘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建国在澳蓝公司购买外墙漆,合款3360元,拉货时未付货款。刘建国向澳蓝公司写下欠据,容:“今欠到 外墙漆15×220.00+60.00元 合计叁仟叁佰陆拾元整 ¥3360.00、2011.9.5日还 刘建国2011.8.28日”。被告未按还款日期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也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1000元的要账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1000元要账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澳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澳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