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易和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与冯书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长葛市易和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与冯书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50:1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2273号 |
原告:长葛市易和恒力电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国禄。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 被告:冯书超,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 原告长葛市易和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恒力公司)诉被告冯书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和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冯书超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和恒力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原告单位时自2008年起相继35次实施借款169410元,被告用货物抵帐3910元,下欠原告16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5500元及从起诉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冯书超辩称,原告所诉案由错误,原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劳动争议,本案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错误;被告系原告单位业务员,受原告管理,自2008年10月6日起为原告销售货物电瓶,其所签名的票据实际是被告所销售货物的发货赁证,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中部分已按原告的财务制度报销冲帐,其中部分因未收回货款而没有销帐,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原告要求业务人员销售货物出具借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易和恒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45张,以此证明被告在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期间,直接给原告出具借条45张,共欠原告169410元的事实;2、2012年7月6日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所欠款项137165元与原告诉请一致,并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冯书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5日尉氏客户刘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尉氏客户刘永杰的货款已交给公司;2、2012年8月2日公司主管李伟朋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长葛真爱对原告的冲帐证明;3、2011年8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对甘肃客户的买卖业务已经冲账;4、2010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与古桥客户终止业务后的冲帐凭证;5、长葛小鸟电动车经营部孙广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1年1月23日的借据应冲帐,钱已给客户;6、被告给原告销售货物客户欠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据13份、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该部分借据、欠条因被告未追要到货款,被告暂时持有这些欠条、借据;7、销售协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原告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以原告和客户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被告仅是职务行为。 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冯书超提出异议称1、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作为销售人员的发货凭证,2、2011年1月23日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是小鸟返点,更能说明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此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4、此组证据一部分已经过报销冲账,另外一部分是客户出具的欠条,因货款未收回,故没有冲账,原告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冯书超提出异议称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写的,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出具保证书违反劳动法规定,是无效保证书,此保证书的形成经过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经部门主管刘某某起草并经李全升修改后公司强制性要求被告照抄形成。该保证书是在胁迫下形成,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该保证书中,出现保证完成任务,志愿接受公司任何处罚,80%内容以及公司领导李全升的签字确认批准同意,具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特征,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被告所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货款,因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除2011年1月23日的借据说明为“小鸟返点”外,证据1的其他借据的借款用途说明均显示客户名、产品型号,该组证据名为借据,实际系货款欠条,证据2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算账结果,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冯书超所发货物中,原告易和恒力公司尚有137165元未收回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书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冯书超提供的证据1、3、4、5、6,因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告冯书超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不能抵消137165元货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书超提供的证据2,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收到此笔废电池,但未显示退货三包,可以公司废电池的价值冲抵债务,因该证据形成于被告冯书超出具保证书的时间之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书超提供的证据7,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出异议称两份协议未实际履行,因该两份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冯书超代表原告易和恒力公司对外与二客户签订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书超曾是原告易和恒力公司业务员,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按照被告冯书超要求向指定用户运送特定数量、特定型号的产品,被告冯书超同时给原告易和恒力公司出具借据,借据上注明金额、客户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经过回收货款、退货、冲账,至2012年7月6日,被告冯书超尚有137165元货款未交付原告易和恒力公司。2012年8月29日,原告易和恒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供的借据中有一份2011年1月23日14200元的借据,借款用途说明已明确记载“小鸟返点”,该借据应证明14200元应是给“小鸟”经销商的返利款,不是被告冯书超的借款,原告易和恒力公司基于该借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供的其他借据,经庭审查明不是被告冯书超的借款,而是被告冯书超向客户发货而给原告易和恒力公司出具的货款条,而被告冯书超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并无双方借款的内容,且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承认是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期间,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起诉的标的额数涵盖137165元,故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提供的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曾发生借款关系。故原告易和恒力公司诉称被告冯书超自2008年起相继35次实施借款169410元,下欠原告165500元的事实,因原告易和恒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冯书超偿还原告易和恒力公司借款16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且被告冯书超向原告易和恒力公司出具保证书后,又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易和恒力公司送回废电池62只,其价值应从137165元的未回收货款中扣除,但原告未举证这62只废电池非三包可冲账产品,也未举证这62只废电池的销售价格或残值,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葛市易和恒力电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冯书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长葛市易和恒力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桂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