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小伟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刘小伟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40:3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一终字第2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伟,男。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 负责人范关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小伟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小伟于1990年11月到原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四分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8月变更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工作,1996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刘小伟停薪留职到期后未到单位办理停薪留职续签手续,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在《三门峡日报》刊登公告,让其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其仍未与单位联系。2006年12月2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发三汽(2006)68号文件,因刘小伟多次通知也不回公司办理任何手续,长期脱岗,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刘小伟除名的处分。2011年4月14日刘小伟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刘小伟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渑劳人仲字(201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小伟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 2005年刘小伟到渑池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了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发现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刘小伟自己也没有补缴。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本案中,刘小伟于1996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到期后,既没有再到单位续签手续也没有到单位上班,其所在单位也没有给其发工资,2005年刘小伟到渑池县社会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已经停缴其养老保险金。以上情况说明刘小伟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但刘小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其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刘小伟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小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小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停薪留职本身就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企业改制后单位就没有给没上班的职工发工资,上诉人不知道权益被侵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行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一审判决适用该解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通知的证据,上诉人于2011年3月和被上诉人协商,于同年4月14日申请仲裁,故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2002年至2011年间主张过权利。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均为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对于争议存在的时间适用当时的时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据当时的劳动法规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并由专人通知本人或家属,同时停交养老保险,上诉人了解到养老保险金被停交,权益被损害的情况下,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上诉人多年来怠于行使权利,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多年前脱离单位自谋职业,没有为单位付出劳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同类案件生效判决都驳回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小伟于2006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除名,在其停薪留职期满和除名后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发过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2009年其自行交纳养老保险金,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解除,但其一直没有和被上诉人联系过,也没有主张过权益,故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刘小伟于2011年4月14日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以刘小伟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奇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宋东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