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钰博、原审被告姚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钰博、原审被告姚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32:4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一终字第2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钰博,男。 法定代理人张正伟,男。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姚少贤,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钰博、原审被告姚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张钰博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姚少贤经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姚少贤驾驶其所有的豫MJ051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渑池县果园乡西村移动营业厅门口处自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钰博相撞,造成原告张钰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少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钰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钰博于2013年2月10日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耳廓皮肤裂伤;2、十二指肠破裂。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去治疗费24828.38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张钰博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钰博自2010年3月随父母张正伟、周红霞在渑池县城关镇海露南街居住并在东方艺术幼儿园上学至今。 再查明,豫MJ0516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少贤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钰博相撞,造成原告张钰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2012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姚少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该事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姚少贤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24828.38元;护理费3452.8元(按张正伟误工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级伤残等级以1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钰博的各项损失共计132688.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570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姚少贤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钰博损失115700.3元;二、驳回原告张钰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张钰博负担50元,被告姚少贤负担2650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钰博是农村居民,其本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不满六岁的幼童,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且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其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判决精神抚慰金偏高。要求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58342.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4342.75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对法律的谬解,根据法律规定应是结合受害者受伤的实际情况确认,没有对受害人年龄进行限制,原审各项损失赔偿计算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姚少贤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钰博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无异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钰博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张钰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并在城镇接受教育,因此,原审对被上诉人张钰博按照城镇居民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钰博的监护人存在一定过错,而公安交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钰博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其他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李 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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