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翀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翀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7:4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翀,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3年1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凌晨3时45分,被告人李翀酒后驾驶豫A168CC号银色大众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自北向南逆行至南丰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xx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其抽血检验,李翀当时血醇含量为170.54mg/ml,系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凌晨3时45分,被告人李翀酒后驾驶豫A168CC号银色大众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自北向南逆行至南丰街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xx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李翀当时血醇含量为170.54mg/ml,系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翀已经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63 169.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1年8月1日3时45分,其驾驶澳柯玛电动车沿丰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丰街角时被一辆迎面而来的轿车撞到,具体撞的部位不清楚。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地点郑州市丰乐路南丰街口南现场情况。 3.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翀负事故全部责任。 5.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李翀事故时血醇含量为170.54mg/ml,系醉酒状态。 6.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李翀已向张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3 169.77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翀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1日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民警将在丰乐路与南丰街口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李翀传唤到派出所。 9.被告人李翀供述,2011年8月1日3时40分许,其驾驶豫A168CC号车沿丰乐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西侧路不好走其沿东侧逆行撞到人,车左前方保险杠与对方碰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翀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翀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