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琴与被告刘荣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代琴与被告刘荣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2:11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362号 |
原告:代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 被告:刘荣新,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亮。 委托代理人:常秀生。 原告代琴因与被告刘荣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刘荣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琴诉称:2013年9月23日5时许,在311国道伍子路口,被告刘荣新驾驶皖K12822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胜利驾驶的豫KZ8638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胜利及小型汽车乘车人刘春娥、代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鄢陵县中医院急救,又因伤势严重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现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琴无责任。另查明:皖K12822中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318.86元、误工费24734.40元、护理费38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74165.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69.5元,共计314951.44元。 被告刘荣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刘荣新驾驶皖K12822中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店镇伍子路口(341KM+825M)时,与同向行驶的张胜利驾驶的豫KZ8638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胜利及豫KZ8638小型汽车乘车人刘春娥、代琴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琴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767.86元;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7天(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花去医疗费83390元。期间,原告代琴分别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0元。2012年10月12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胜利无事故责任;3、刘春娥无事故责任;4、代琴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代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柒仟元。 本案肇事车辆皖K12822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荣新。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原告代琴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紫阳县焕古镇刘家村十组,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3月起即租住在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教场社区骆家庄巷12号,且其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9月在安康市汉滨区领先时尚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荣新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行驶的由张胜利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张胜利、代琴、刘春娥受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荣新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由被告刘荣新负责赔偿。 原告代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7617.86元(3767.86元+83390元+46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按30元每天计算68天);4、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按10元每天计算68天);5、护理费3862.87元(20734元/年÷365天×68天,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68天);6、误工费21900元(3000元/月÷30天×219天,按原告每月3000元计算自鉴定前一日共计219天);7、残疾赔偿金174165.60元(20734元×20年×43%,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起诉请求174165.60元不超过该数额,故以原告请求为准);8、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310066.2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的后果,各受害人均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全部受害人损失的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占各受害人损失的81.4%(因张胜利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721.64元,因刘春娥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为12495.67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占各受害人损失的98.6%(因张胜利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25.6元,因刘春娥受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25.6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140元(10000元×81.4%),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8460元(110000元×98.6%)。原告代琴的下余损失192166.23元(310066.23元-1300元-8140元-108460元)占全部受害人下余总损失的69.1%(其中因张胜利受伤所导致的下余损失为73717.24元,因刘春娥受伤所导致的下余损失为12201.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琴138200元(200000×69.1%),下余53966.23元(192166.23元-138200元)由被告刘荣新负责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刘荣新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代琴各项损失254800元(8140元+108460元+138200元),被告刘荣新共计赔偿原告代琴各项损失55266.23元(53966.23元+1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代琴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4800元。 二、被告刘荣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代琴经济损失55266.23元。 三、驳回原告代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4元,原告代琴承担74元,被告刘荣新负担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