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小费与被告刘宝江、徐盘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1
原告孙小费与被告刘宝江、徐盘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0:12:01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孙小费,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良。

被告:刘宝江,男。

被告:徐盘根,男。

委托代理人:许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东。

原告孙小费因与被告刘宝江、徐盘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小费之委托代理人周海良,被告徐盘根之委托代理人许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费诉称:2012年11月5日9时许,原告孙小费骑自行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路段时,被被告刘宝江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KFP396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宝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FP39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盘根,该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268.8元、护理费4887.31元、交通费928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车辆修理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1000元。

被告徐盘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豫KFP39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徐盘根,其与刘宝江之间是雇佣关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盘根通过被告刘宝江支付原告16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徐盘根、刘宝江不再承担责任,下余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豫KFP396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及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刘宝江驾驶豫KFP396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红旗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小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小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宝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小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费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1月16日出院,原告孙小费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17001.61元。2013年6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小费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小费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小费取出左胫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

另查明:豫KFP39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徐盘根,其与被告刘宝江之间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江支付原告16400元,并与原告之女孙秀玲协议约定,被告刘宝江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豫KFP39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小费与被告刘宝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小费人身损害,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宝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孙小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应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宝江、徐盘根对原告予以赔偿,但鉴于被告刘宝江与原告之女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原告对该协议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刘宝江、徐盘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小费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001.61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营养费720元(10元×72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X10% X20年);护理费5006.27元(25379元÷365天×72天),但原告请求护理费4887.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原告请求为据;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350元。以上合计50468.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孙小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应赔偿原告孙小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237.19元,以上合计33237.19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小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3237.19元;

二、驳回原告孙小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元,原告孙小费负担2090元,被告徐盘根负担6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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