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及于慎修债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李松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及于慎修债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55:47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再终字第2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松申,男。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 负责人:李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锋,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天俊,该行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慎修,男。 再审申请人李松申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及于慎修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6日作出的(2010)平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及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松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申请人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锋、姚天俊和被申请人于慎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2月4日,舞钢市农行工作人员于慎修与原告李松申由李景坤、卢金河协助,将原告所有的两对花瓶运送到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新办公楼内,后由于于慎修给原告李松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松申花瓶2对(每对标价17.8万元)”、署名为“营业部,于慎修”。原告李松申认为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把其所有的两对花瓶运送到被告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新办公楼院内的行为是购买行为,于慎修出具的收条是购买的凭证,二被告予以否认。现该两对花瓶仍存放在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处。原告李松申起诉请求:一、被告应支付所购原告花瓶欠款356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延付利息共计100个月,均月息1%,应付35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7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被告于慎修以被告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将原告李松申所有的两对花瓶运送至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院内,并给原告李松申出具收条一份,但该收条的形式是一种接受货物的证明。李松申在庭审中不能证明于慎修被其单位授权购买原告的花瓶及于慎修本人有购买原告花瓶的意思表示。故此,原告李松申以此收条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买卖行为,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松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李松申负担。 一审判决后,李松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查明二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的两对花瓶,每对价值17.5万元,且现仍在被上诉人处,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主张买卖关系且主张了债权,有收条及证人作证而一审仍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请求,请问一审查明的事实到底说明了什么?二、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方接受了上诉人的两对花瓶且标有价款,在多年的要账当中,被告方领导均不否认,但在起诉后被告方又死不认账,无理狡辩,难道上诉人的私有物权就这样被侵占了吗?一审法院仅以证据不足为由就能抹杀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与被上诉人于慎修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买卖花瓶的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于慎修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所购花瓶欠款及利息。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慎修所出具的条具载明:今收到,李松申花瓶2对。该收到条没有加盖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营业部的印章,也没有加盖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的印章。事后,被上诉人于慎修将2对花瓶存放在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对此也未明示过是购买行为。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一审认定该收条是一种接受货物的证明,上诉人李松申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买卖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松申可以依据被上诉人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存放2对花瓶的事实,另行主张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上诉人李松申负担。 再审申请人李松申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一、二审两级法院违背证据认定原则,未能查明事实真相,作出错误判决。故申请再审人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事实同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职工于慎修拉走李松申花瓶两对,并写有收到花瓶的收条,但再审申请人李松申仅凭该收条,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证据不足,李松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和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 张占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谱说 附:(2013)平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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