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玉与王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王同玉与王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2:1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934号 |
原告王同玉,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生,长葛市豫霸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男,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怀周,男,汉族,1945年11月10日生,长葛市豫霸机械厂会计。 被告王国宾,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山岭,男,汉族,1951年11月5日生。 原告王同玉诉被告王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许民三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建筑机械设备在外地销售。2007年2月23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数月后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仅在2009年1月24日归还现金10000元。2010年初经原、被告算账后,被告按拖欠215000元原来的日期2007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欠条。后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标的不准确,因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往来未进行算账。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付给原告之弟王子民货款28000元应扣减。另外是2008年元月30日、10月1日两次经王子民退还原告货物价值9.7万元。2007年3月10日被告的宁波象山客户直接退给王同玉的二台切断机共计折款9900元,这个现在没有证据,但是是客观事实。以上三次退货价值107200元的货款应该扣除。原告让被告支付其他供应客户的货款50897元应冲减,还有在外地销售原告货物3年的修理费用36000元亦应冲减。综上所述,算账后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拖欠20万元货款的欠据一份,200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215000元的欠据复印件一份,2009年元月24日被告付款1万元的便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000的事实。2、查抄被告王国宾工商登记档案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货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15000元的欠款条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而非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的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万元的收到条一份,该条子上同时用铅笔注明“09年元月24日付同玉儿子1000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2、王子民出具的28000元收款条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胞弟王子民替原告收取28000元货款的事实。3、王子民出具的收到退货条2份,其中2008年元月30日退货价值70350元,10月1日退货价值26950元,被告以此证明其经王子民手退给原告货物价值97300元,连同没有证据的宁波象山客户直接退给原告货物价值9900元,退货总价值107200元的事实。4、王金普、王国合、王根六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国合2007年5月出具的收到王国宾代王同玉还款3万元的收到条一份,王金普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收到王国宾28000元货款的收到条一份,长葛市葛西建筑机械厂验收单18张,被告以此证明被告按以往的惯例替原告付给王国合、王金普、王根六三人配件款50897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该28000元的收到条没有具体收款日期,作为收条的书证不合格。经查账册及凭证,该28000元是原告方2007年2月14日给被告出具的,在2007年2月23日20万元欠据之前,已经入过账不应该重复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3 原告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2份退货条系王子民出具,没有标注所退货物价格,依据原告供应被告的账册记载价格计算,二份退货条上货物折款总额是39000元,与被告计算价格差距相当大,原因是原告厂里供应被告的切断机、弯曲机都是40型的,原告厂里当时没有生产供应过被告50型、70型的机器。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方有异议 ,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相互抵账的交易习惯。既然被告方作为证据提交,将原件交来后也可以冲抵被告所欠的货款。但是被告计算的数额和原告方的不一致,总额应该是47177.96元,这个与原告账册的应付款数字是一致的。被告不应该把2005年3月16日那张验收单中的单价2.08元按8元计算,重新标注的“每个8元”与该张验收单上其他笔迹不同,位置也不对。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除第一组证据中后两份系复印件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出具的20万元欠据,证据2被告经营杭州普霖机电市场旋风建筑机械经营部工商登记情况查询摘抄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王同玉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2万元收据,证据3中王子民出具的2份退货收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中王子民出具的28000元收据形式上是不合格的,被告不能证明该收据是在2007年2月23日之后由王子民出具,原告又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冲过账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3没有载明退货价格和款额,退货折价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得出的退货价款额度悬殊。原告答辩称依据本厂账册计算得出的货款额度,而被告在没有说明其价格依据的情况下自行折算款额。鉴于该证据是被告提交,被告又不能提供其计算价格存在的依据及其合理性,该证据证明其退货折款973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原告同意把被告提交的长葛市葛西建筑机械厂18张验收单载明的配件折款冲抵被告所欠货款,本院予以准许。但该18张验收单原、被告争议的其中一份价格不一致的问题,经本院庭审审查,票据将填充价格2.08元修改成“每个8元”,在一张票据中单价、数量、合计无法统一,原告方不予认可价格的修改,本院认为宜按照没有修改前的笔迹计算较为合适。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生产建筑机械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建筑机械设备在杭州销售。200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货款欠条一张。同年1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2008年元月30日、10月1日被告经原告胞弟王子民两次退货折款39000元, 2009年1月24日付原告之子王延超款10000元,2010年付款5000元,余款12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案重审诉讼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朋友王国合等人2005年3月至10月18次供应原告的配件款47177.96元冲抵原告所欠货款,扣除该款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78822.04元。 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的欠据,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认定。依有效证据计算2007年12月5日王同玉收到被告货款2万元,2009年元月24日王同玉之子收到货款1万元,2010年收到5000元,2008年元月30日、2008年10月1日两次退货折款39000元,王金普、王国合等人18张条子的配件款47177.96元,上述款物累计121177.96元。扣除该121177.96元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78822.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互佐证,真实有效,足以采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应该及时将拖欠出卖方的货款给付原告,拖欠不还应该承担及时给付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被告拖欠货款长期未付,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原告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参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反,按照被告方陈述,被告曾给付原告货款35000元,付给原告胞弟王子民货款28000元。2008年元月30日、10月1日两次经王子民退货价值9.7万元,2007年3月10日被告的宁波象山客户直接退给王同玉的二台切断机共计折款9900元。第三人王国合的配件款50897元,再加上3年的修理费用36000元,总额已经达到257097元,早已超出20万元的诉讼标的,这很显然不合乎常理,也与被告自己2009年、2010年仍然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矛盾。被告方的陈述与抗辩或没有证据佐证,或计算标准没有合理来源,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同玉货款78822.0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09年8月7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50元,原告承担1900元,被告承担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郑曦东 审 判 员 刘 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