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承华与被告余芳离婚一案一审

文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1
原告肖承华与被告余芳离婚一案一审
提交日期:2013-09-27 10:21:24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肖承华,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农民。

被告余芳,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承华与被告余芳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底,经被告嫂子和姐姐介绍原、被告认识,彼此了解,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肖潇。2004年4月24日生次子肖睿。后经与被告协商,肖睿被我二哥肖继秃领养,并于2004年12月2日将肖睿户口过继到肖继秃名下。从结婚到2010年9月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2010年9月份我从北京回来之后被告对我的态度大不如之前,不愿与我同居,被告经常在外面玩,不顾家庭不管孩子,双方在一起时,很少沟通,多次争吵,2011年过年时我多次接被告回箭河老家,被告拒不回去,过完年后,我一再要求被告和我一起去北京,被告不去,还说自己过自己的,2011年我起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不知去向,我将小孩子肖睿转到箭河列宁小学读书,由我大哥二哥照顾,我继续在北京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所述我的年收入也不是事实,而且我抚养孩子花销也很大,没有存款,也没有以他人名义买房。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确定孩子抚养权。

被告辩称,199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潇,2004年4月24日又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肖睿。双方婚后共同在北京干了13年。婚后感情一直可以,从双方同居开始,始终在一起,小日子过得还可以,两个孩子一天天长大,都在上学。双方又通过其哥的名义购买其单位的集资房。原告称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事实,但从去年开始他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是事实,前年我将肖睿转到新星小学上学,肖潇在城关中学上学,我在新县民营工业园盛华门业公司务工,便于照料孩子。但从去年开始在一起每隔两天,便对我殴打一次,自与我吵打后,他便不让两个孩子到我处吃住。他没经我同意将肖睿的户口转至其二哥肖继秃的名下,同时将肖睿由新星小学转至箭河列宁小学上学,他自已又到北京打工,安排肖睿由其大哥肖承凤照料,不让我与孩子接触,不让我到学校看望孩子。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感情一直可以,并且育有两个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潇,2004年4月24日生次子,取名肖睿。肖睿户口于2004年12月2日过户到原告二哥肖继秃户口上。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一起到北京打工,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可以。2009年因长子肖潇到新县城关上中学,被告便于2009年8月回到新县照顾孩子并在新县城关打工。同时将次子肖睿转到新县新星小学上学。2010年9月份,原告从北京回来,双方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多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将次子肖睿转至箭河列宁小学就读。双方开始分居。原告继续到北京打工,被告在县城打工。2011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小型五组合柜一套、五人座沙发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钯金项链一条、戒指一只。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2011】新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胡荣梅、游琴、肖睿、肖潇的调查材料、新星小学的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键性因素。原、被告2010年前感情较好,后因分隔两地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多次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0月份左右双方开始分居,各自在外务工。2011年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感情仍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次子肖睿的户口虽转至肖继秃户口薄上,原告也称肖睿过继给肖继秃,但没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手续,本院不予以认定。婚生子肖潇已经14周岁,根据其自身的意愿和有利于抚养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肖睿目前仅8周岁,则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原、被告互不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实际的需要,本院认为婚后共同财产中沙发、海尔牌电冰箱、摩托车应归原告所有。康佳牌彩电、钯金项链、戒指归被告所有。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承华与被告余芳离婚;

二、婚生子肖潇由原告肖承华抚养至十八周岁,肖睿由被告余芳抚养至十八周岁,原、被告互不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小型五组合柜一套、五人座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沙发、海尔牌电冰箱、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康佳牌彩电、钯金项链、戒指归被告所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詹成林

                          审  判  员   胡冬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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