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世勇与被告舒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曹世勇与被告舒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3:09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00737号 |
原告曹世勇,男,汉族,1968年9月生。 被告舒国成,男,汉族,1967年6月生。 原告曹世勇与被告舒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1年被告称有急用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元,并在最后一次借钱时向原告出具2300元借据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但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向原告借款2300元属实,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等卖了花生就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舒国成借曹世勇现金款贰仟叁佰元正。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拖未还,形成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调查被告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世勇偿还借款23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文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