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善奇与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李善奇与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09:57:4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308号 |
原告:李善奇,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平,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善奇诉被告张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1月2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1908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9年8月16日,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人徐向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月息一分五。后借款人徐向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被告只是借款介绍人,不是担保人;2、借据上的“担保人”不是被告书写,不应承担责任; 3、原告只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借款人不符合法律规定;4、2010年1月20日,被告已经将借款人徐向前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灭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徐向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09年12月29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2009)长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2010)许立民终字第042号民事裁定书、(2010)禹民二初字第2712-1号民事裁定书、(2010)禹民二初字第2712-2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本次起诉前提起诉讼,由于借款人徐向前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诉讼。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胡志广、张新奇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时出庭作证的笔录,证明被告将借款人徐向前的车辆向原告折抵作抵押担保,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2、赵晓丽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已变更,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借条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及“李善奇”的签名被划去有异议,认为“担保人”是后添加的。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只是介绍人、证明人,而且当时不在场,不能证明被告是担保人。对证据3,被告对诉状、举证通知书无异议,认为(2009)长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其他三份裁定不能证明被告是担保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未给付原告车辆,而是被告私自扣押案外人的车辆,因案外人报警,原、被告已将车辆返还。如若抵押,应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如属实,同样无法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因为保证书没有确认赵晓丽的担保人责任,其系借款人的妻子,属于单方行为,且未经原告同意。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张志平”字样是其本人书写,且在本次庭审中,被告又明确表示对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不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为本案诉争借条的担保人。对借条右下方的“李善奇”字样,被告在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李善奇”字样是被告书写,后被原告划去。本次庭审的陈述与此前的陈述相矛盾,但又无其它证据足以推翻此前的陈述,故对被告的本次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称被告已将借款人徐向前的车辆抵给原告,而本次庭审中,被告称抵给原告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马占宇,被告庭审陈述与被告自述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而且被告和证人均说不清所抵车辆的型号及车牌号,也未提交有关车辆信息的证件,也未提交被告所称的“抵押”手续。综上,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保证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6日,由被告担保,借款人徐向前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09年12月17日,原告以张志平、徐向前、赵晓丽为被告诉至本院,徐向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许立民终字第0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将案件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徐向前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逮捕,中止诉讼。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提出撤诉,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27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1年8月5日,原告以张志平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上的“担保人”处“张志平”的字样是其本人书写,但否认“担保人”字样是其书写,而被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被告亦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借款人徐向前的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徐向前的担保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此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借款人徐向前的车抵押给原告,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已经灭失。因本次庭审中,被告称抵给原告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马占宇,被告庭审陈述与被告自述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而且被告和证人均说不清所抵车辆的型号及车牌号,也未提交有关车辆信息的证件,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所辩称的案外人马占宇认可的“抵押”证据,被告所辩于法于理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徐向前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系借款人徐向前的担保人,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徐向前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善奇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被告张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向前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志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成艳红 人民陪审员:倪新年 人民陪审员:樊福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