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某与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解某与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4:06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543号 |
原告:解某,男。 法定代理人:解华锋,男。 委托代理人: 温长峰,男。 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 原告解某因与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某之委托代理人温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告之母赵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入住鄢陵县中心医院待产,3月30日上午6时30分生育原告解某。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胎儿体重估计不足,分娩过程中方式不当,造成原告颅内出血、右臂丛神经损伤。后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并未好转。2009年3月,原告将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3706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70%即9594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002元。 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之母赵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入住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待产,3月25日,赵某某要求出院并给被告出具请假条,3月30日4时返院,7时分娩原告解某。原告出生当日即转入被告儿科病房,入院诊断:新生儿颅脑出血,臂丛神经损伤。2008年5月6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7日要求出院。原告认为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均有过错,于2009年2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鄢陵县中心医院与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400.58元。该院受理后,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鄢陵县中心医院在向赵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解某的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左右。2、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为解某诊疗过程中无明显的过错行为。2009年12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之父解华锋2007年7月至9月期间每月工资为2849元。该法院认为,鄢陵县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参照鉴定结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鄢陵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1698.01元的50%即25849.01元,并赔偿原告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后,原告解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酌定鄢陵县中心医院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的70%较为适当,由解某自行承担30%。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了部分改判。2011年7月1日,原告就新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解某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就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所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鄢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07元。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54天,期间支付住院费、门诊费、购药费共计72675.5元。 原告解某之父解华锋月工资为2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之母亲赵某某临产前到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待产,该医院在对赵某某做产前检查时及在赵某某生产过程中,存在对胎儿体重的估计严重不足,未做到产前“超巨大儿”自行分娩存在严重并发症的风险告知义务或者告知应行剖宫产术的义务,存在分娩过程缺乏较详细的接生记录等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解某颅内出血、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发生,该过错行为与原告解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解某要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鉴于生产过程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危险,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70%,原告解某承担30%为宜。原告现有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2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54天),营养费3540元(每天按10元,计算354天),护理费33618.2元(依照原告之父解华锋的月工资标准计算35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2453.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解某85717.59元。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717.59元; 二、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负担256元,被告鄢陵县中心医院负担194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