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玉花与张国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沈玉花与张国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17:55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15号 |
原告沈玉花,女,193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国松,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玉花诉被告张国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张国松,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国松驾驶豫D-J6185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燕新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沈玉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构成伤残。另查,被告张国松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松辩称:该次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根据原告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不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在质证时答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国松驾驶豫豫D-J6185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任店镇燕新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沈玉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共用去医疗费41183.88元。2013年4月1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 张国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玉花无责任。2013年6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玉花,1、其右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2、左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 豫D-J6185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国松。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伤残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张国松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玉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豫D-J6185号豪进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平昆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虽然反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及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沈玉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41183.88元; 2、护理费:15485.98元(住院4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442.62元/年÷365天/年×47天×2=5264.67元;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6个月,20442.62元/年÷12月/年×6月=10221.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4、营养费:470元(住院47天,每天按10元);5、残疾赔偿金:8277.40元(7524.40元/年×5年×22%);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本案原告沈玉花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沈玉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127.26元。 综上所述,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沈玉花各项损失共计78127.26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玉花款78127.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沈玉花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张亚楠 代理审判员 田 璞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