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改与被告尹会超、尹运祥、赵喜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1
原告范改与被告尹会超、尹运祥、赵喜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0:18:35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范改,女。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

被告尹会超,男。

被告尹运祥,男。

被告赵喜梅,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付轩。

原告范改因与被告尹会超、尹运祥、赵喜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尹会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改诉称:原告范改与被告尹会超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7日生育男孩尹某。二人结婚时,原告带有冰箱、空调各一台。2009年9月26日,被告尹运祥代表全家将家中房屋6间、宅基地使用权、0.9185亩坟地使用权转让,获得转让款41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尹运祥又代表全家将0.7亩坟地使用权转让,获得转让款305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尹运祥领取。2012年6月,家庭共同投资建造二层楼房8间。自原告与被告尹会超婚后,原告与被告尹会超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2年9月24日,被告尹会超起诉原告离婚,同年12月13日,鄢陵县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认定728020元收入及房屋、冰箱、空调均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对该部分财产未进行分割。被告尹会超就二人离婚纠纷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鄢陵县法院判决书。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层楼房8间中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门楼及院墙共同使用,并要求728020元收入中的182005元及冰箱、空调归原告所有。

被告尹会超、尹运祥、赵喜梅辩称:原告结婚时并未添置婚前财产,冰箱、空调系原告与被告尹会超婚后添置的财产,该财产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尹会超的共同进行分割;但坟地、宅基地是被告尹运祥继承祖上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应属尹运祥、赵喜梅共同享有;二层房屋是由被告尹运祥、赵喜梅投资兴建,亦不属于共有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尹运祥、赵喜梅共有两个子女,女儿尹会敏于2011年11月17日出嫁,被告尹会超与原告范改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7日生育男孩尹某。二人婚后,原告范改用被告尹会超婚前给付的彩礼购买冰箱、空调各一台(现在被告处存放)。2009年9月26日,被告尹运祥将位于鄢陵县石油公司南侧的一处房产及0.9185亩坟地转让,获得房产转让费20万元,坟地转让费21万元;2010年,以被告尹运祥名义领取其家庭5人集体土地租赁款3720元;2011年被告尹运祥又领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9300元(每人1550元);2011年12月8日,因拆迁需要,被告尹运祥就位于唐庄北街的0.7亩坟地使用权与开发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305000元,被告为迁坟,支付费用8万元。2012年6月,用上述部分款项建造了二层楼房共8间。2012年11月16日,被告尹会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范改离婚,原告范改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鄢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儿子尹某由尹会超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家庭财产问题,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未予处理。判决后,被告尹会超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范改与被告尹会超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范改与被告尹会超及其父母尹运祥、赵喜梅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收益,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坟地作为特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其使用性质及民风民俗,该补偿款不应作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该坟地补偿款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而被告尹运祥转让的房产所有权是在原告范改与被告尹会超婚前所取得,该房产虽为二人婚后所转让,但根据款项的来源,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据此,原告范改所应分得的款项数额为:2010年集体土地租赁费744元(3720元÷5人),2011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1550元,以上款项共计2294元。原告范改与被告尹会超婚后添置的冰箱、空调各一台,根据财产的来源,应归原告范改所有为宜。关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二层8间房屋,是由上述部分款项投资建造,不宜再进行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会超、尹运祥、赵喜梅支付原告范改现金人民币2294元;

二、原告范改与被告尹会超婚后添置的冰箱、空调各一台归原告范改所有。

三、驳回原告范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物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4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二〇一三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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