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翠莲与被告闫向党、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鄢陵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12:21
原告晁翠莲与被告闫向党、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0:36
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鄢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晁翠莲,女.

委托代理人王亿炳。

被告闫向党,男。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

被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锦。

原告晁翠莲因与被告闫向党、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翠莲之委托代理人王亿炳,被告闫向党之委托代理人潘雪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翠莲诉称:2012年6月11日,原告晁翠莲在望田镇乘坐被告闫向党驾驶的豫KT8228出租车前往鄢陵县城上班,该车行驶至鄢陵县只乐乡观台村南时,因方向盘失灵,该车翻到路西沟内,造成原告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闫向党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即不管不问,原告共住院治疗80天,并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500元。

被告闫向党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向党已经支付费用869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T8228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最高保险数额为10万元的乘坐险,并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500(百分之十),以高者为准。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晁翠莲在鄢陵县望田镇黄家村乘坐被告闫向党驾驶的豫KT8228出租车前往鄢陵县城,当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只乐乡观台村南时,因方向盘失灵,该车驶进路西沟内,造成原告晁翠莲受伤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6日出院,原告晁翠莲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9853.75元。2013年3月1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晁翠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晁翠莲之损伤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晁翠莲自2011年元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鄢陵县城居住,并在鄢陵县城务工。豫KT8228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鄢陵县吉安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闫向党。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向党支付原告费用8492元。豫KT8228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每次事故每座10万元的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同时,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标准。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晁翠莲乘坐被告闫向党驾驶的出租车,被告闫向党即负有将原告晁翠莲安全送往目的地之义务,而其因疏于检查,使自身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闫向党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晁翠莲在该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鉴于豫KT8228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座险,对于被告闫向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闫向党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晁翠莲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8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76天);误工费15289.96元(20442.62元÷365天×273天);护理费5284.39元(25379元÷365天×76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10% ×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8237.34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免赔10%,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晁翠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783.61元,下余8453.73元应由被告闫向党承担,但鉴于被告闫向党已支付原告8492元,故被告闫向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晁翠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783.61元;

二、驳回原告晁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原告晁翠莲负担443元,被告闫向党负担154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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