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鹏飞与被告张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原告孙鹏飞与被告张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08:24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668号 |
原告孙鹏飞,男。 委托代理人李涛。 被告张砚,男。 委托代理人:许垒。 原告孙鹏飞因与被告张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张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鹏飞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豫K86171五菱客车与吕小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吕小山死亡。原告家属代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0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后原告被司法机关判处有限徒刑两年,缓刑两年。豫K86171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办理理赔手续后,因被保险人系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94399.86元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却未将该理赔款支付与原告。原告认为,该理赔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理赔款,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4399.86元及利息。 被告张砚辩称:本案不应是不当得利,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将被告的车辆转卖他人,被告对此将保留诉权,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3时40分许,原告孙鹏飞驾驶借用被告张砚的豫K8617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人民医院西100米处时,与行人吕小山相撞,造成吕小山因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孙鹏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9日,原告孙鹏飞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2日,原告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吕小山家属205000元,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2012年10月26日原告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2年12月28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借用被告的豫K86171小型普通客车予以变卖。豫K8617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砚,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2012年11月12日,被告张砚以原告孙鹏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3年1月21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94399.86元转账给被告张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而本案原告孙鹏飞驾车与受害人吕小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吕小山死亡。其对受害人家属进行的赔偿,是基于该侵权行为而发生。而本案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其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取得理赔款之行为,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原告据此为由称自己遭受经济损失,该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鹏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凯 代理审判员 朱建国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培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