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兴伟与李现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彭兴伟与李现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7 10:35:4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廉初字第119号 |
原告彭兴伟,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现红,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彭兴伟诉被告李现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被告李现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叶县仙台镇西北拐村,东至罗明友,西至王书春,南至空地,北至叶舞路,面积314.85平方米,产权证书编号为叶房私字第10075号的房屋,以660000元整的价格卖于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前将前三期款项共计500000元付清,剩余款项于房屋过户完毕后10日内全额支付。原告在前三期款项付清后10日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房屋(价值660000)交付于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的属实,但是原告需要把下余的钱给被告,被告才把房子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在仙台镇西北拐村临街门面房一处314.58平米,以66万元卖给原告,且第三次付款后,10日内办理过户,交付房屋;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三次付给被告房款共计500000元;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李现红,且办理有登记手续,是合法的标的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3号证据,被告称都属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0日,原告彭兴伟与被告李现红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被告将坐落于叶县仙台镇西北拐村,东至罗明友,西至王书春,南至空地,北至叶舞路,房屋建筑面积为314.5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叶房私字第10075号的房屋,以660000元整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期200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200000元于2010年4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10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前支付,剩余部分房屋过户完毕后10日内全额支付;3、原告支付被告前三期房款后10日内,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双方到叶县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2日将前三期款项共计500000元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亦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将房屋(价值660000)交付于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兴伟与被告李现红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给付被告房款50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叶房私字第10075号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彭兴伟,并协助原告彭兴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李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良 审 判 员 蒋秋龙 审 判 员 李丛丛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璞 |